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不罚[2026]7号
当事人:元氏县二小水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9******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南大街394号
经营者:杨*强
身份证号码:130132199212******
联系电话:1358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 年 6 月 4 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37),报告显示元氏县二小水果批发店2026年 5 月 9 日购销的长豆角(豇豆),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为0.017mg/kg,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胺≤0.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 年6 月5 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35),报告显示元氏县二小水果批发店2026 年5 月9日购销的尖椒(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为0.16mg/kg,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胺≤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经营者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37)。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针对该报告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此种产品,经营者杨开强表示此种产品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6月5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经营者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35)。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针对该报告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此种产品,经营者杨开强表示此种产品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6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17日对元氏县二小水果批发店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2026年5月9日经营的长豆角(豇豆)、尖椒(辣椒),都是2026年5月9日从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蔬菜大市场院内的高邑县文凯蔬菜批发中心购进的。长豆角(豇豆)总共购进了5.8kg,购进价是6.6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销售价是7元/kg,其中3.32kg销售给了抽检公司,用于此次的抽样检测,销售价格为7元/kg。尖椒(辣椒)总共购进了5.3kg,购进价格为4.4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销售价格为5元/kg,其中3.21kg销售给了抽检公司,用于此次的抽样检测,销售价格为5元/kg。当事人留存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供货票据、产品的检测证明。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两次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37、No:20260509SF035)并针对报告中的商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长豆角(豇豆)、尖椒(辣椒)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方的主体注册信息;
6.供货方开具的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给当事人的供货信息;
7.商家提供的产品检测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这两种产品时是按合格产品购进的;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5月9日经营的长豆角(豇豆)、尖椒(辣椒)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2026年7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不罚告[202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长豆角(豇豆)、尖椒(辣椒)的行为,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购进这两种产品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供货票据、相关产品的检测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结合案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免罚条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