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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77号
发布时间: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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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2026]77

 

当事人元氏县艺卓蔬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DH******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大街466号-2

经营者:周*卓

身份证号码:130132199810******

联系电话:1813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 年 6 月 4 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24),报告显示元氏县艺卓蔬菜批发店2026年 5 月 9 日购销的尖椒(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为0.13mg/kg,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胺≤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 年6 月8 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17),报告显示元氏县艺卓蔬菜批发店2026 年5 月9日购销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为1.44mg/kg,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胺≤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经营者送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24)。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针对该报告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此种产品,经营者周艺卓表示此种产品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6月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经营者送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17)。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针对该报告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此种产品,经营者周艺卓表示此种产品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6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2026616日对元氏县艺卓蔬菜批发店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2026年5月9日经营的尖椒(辣椒)、姜,都是2026年5月9日从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蔬菜大市场院内的高邑县文凯蔬菜批发中心购进的。尖椒(辣椒)总共购进了15kg,购进价是3.6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销售价是5元/kg,其中3.1kg销售给了抽检公司,用于此次的抽样检测,销售价格为5元/kg。姜总共购进了9kg,购进价格为7.6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销售价格为9元/kg,其中3.2kg销售给了抽检公司,用于此次的抽样检测,销售价格为9元/kg。当事人留存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供货票据,但未索取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两次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60509SF024、No:20260509SF017)并针对报告中的商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尖椒(辣椒)、姜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方的主体注册信息;

6.供货方开具的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给当事人的供货信息;

7.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5月9日经营的尖椒(辣椒)、姜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20267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购进尖椒(辣椒)、姜时未索取商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属于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尖椒(辣椒)、姜的行为,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调查,并按照要求做好相应的整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少,违法所得少,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局尚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尖椒(辣椒)、姜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用农产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与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3.6元3、罚款5000元。合计503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8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