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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不罚[2026]6号
发布时间: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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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不罚[2026]6

 

当事人元氏县乐家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C******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红旗大街殷村段442号

经营者:位*哲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910******

联系电话:1553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年521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60507SF023),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河北日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6月4日生产的石门庄里米醋(酿造食醋),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实测值为2.98g/100ml,不符合GB/T 18187-2000《酿造食醋》中总酸(以乙酸计)≥3.50g/100ml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5月21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经营者达检验报告(No:20260507SF023)。并针对该报告中发现问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此种产品,经营者表示此种产品已全部售出,并表示要询问厂家需不需要进行复检。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52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68日对元氏县乐家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的河北日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6月4日生产的石门庄里米醋(酿造食醋)是当事人2025年6月11日从元氏县博一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一件,购进价是23元,一件内装有30袋此种产品。现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销售价是1元/袋。留存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复印件、供货票据、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

经营者向该产品生产厂家进行询问后,该生产厂家河北日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复检。后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对该产品的备样进行复检,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3000FC202600019),报告显示其2025年6月4日生产的石门庄里米醋(酿造食醋)经复检,总酸含量为2.92g/100ml,不符合GB/T 18187-2000《酿造食醋》中总酸(以乙酸计)≥3.50g/100ml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营者及该产品生产厂家对复检结果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石门庄里米醋(酿造食醋)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6.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方的主体注册信息;

7.供货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质;

8.供货方开具的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给当事人的供货信息;

9.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的出场检测信息;

10.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产品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判定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11.产品的复检报告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产品经复检依然判定为不合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20267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石门庄里米醋(酿造食醋)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购进此种产品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复印件、相关供货票据、该产品的出厂合格检测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结合案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免罚条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7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