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71号
当事人:元氏县清泉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D9******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元南路三喜巷5号
经营者:梁*彬
身份证号码:130124198508******
联系电话:1502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年5月20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元氏县清泉餐饮店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餐饮店为小餐饮经营单位(登记证编号:2130132******),位于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元南路三喜巷5号,坐西朝东,经营面积约4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牛肉罩饼等小吃,店内有工作人员2名,均已取得健康证明,并且都在有效期内。店内冰箱存放有熟牛肉约10斤,经营者梁海彬现场无法提供该熟牛肉的供货方资质、采购票据、检验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6]yc0520号),责令其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5月2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元氏县清泉餐饮店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二次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的冰箱中存放有熟牛肉约2斤,经营者梁海彬提供了熟牛肉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无法提供采购票据。
2026年5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28日对元氏县清泉餐饮店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冰箱内存放的熟牛肉是其于2026年5月18日从石家庄市雨润批发市场中鹿泉区鸿涛肉食批发部购进的,总共购进了约20斤,购进价是58元/斤。已售出18斤,销售价是70元/斤,还库存有2斤。留存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未能留存采购票据。当事人为美团外卖平台经营商家,自2026年4月份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外卖餐饮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两次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经营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小餐饮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6.经营者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已取得健康证明;
7.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注册经营信息;
8.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质;
9.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的检验合格信息。
2026年7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7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小作坊、小餐饮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摊点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记录生产经营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虽积极进行了整改,但部分整改项目未能完成整改,在实施违法行为和配合我局调查时,没有满足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况。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发布)第九条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的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29日发布)第九条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的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