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59号
当事人:元氏县**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Y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4号
经营者:曹*军
身份证号码:13013219*********X
联系电话:138*******6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元氏县槐阳镇*****-4号
2026年3月6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曹*军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其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从事冷鲜肉经营,取得有营业执照,其现场提供的动检票上的猪肉数量和冷库肉存放的数量不一致,执法人员现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6〕CQ00306号),责令其在2026年3月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其警告。同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改正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该店提供出3月6日冷库内存放的猪肉动检票,冷库现场有精制冻猪耳片、麻辣小海鲜、牛楠块,贮存条件均为-18°C以下冷冻贮藏。冷库外部显示器显示为:-10.3 °C,执法人员现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6〕CQ00313号),责令其在2026年3月1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其警告。同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改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冷库内存放有精制冻猪耳片、麻辣小海鲜,贮存条件均为-18°C以下。冷库外部显示器显示为:-10.3 °C。2026年3月2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同年5月23日,该店经营者曹*军到我局城区所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6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冷库进行检查,其现场提供的动检票上的猪肉数量和冷库肉存放的数量不一致,执法人员现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其警告。同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对该店冷库进行检查,该店提供出3月6日冷库内存放的猪肉动检票,冷库内现场有精制冻猪耳片、麻辣小海鲜、牛楠块,贮存条件均为-18°C以下冷冻贮藏。冷库外部显示器显示为:-10.3 °C,执法人员现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其警告。同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改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冷库内存放有精制冻猪耳片、麻辣小海鲜,贮存条件均为-18°C以下。冷库外部显示器显示为:-10.3 °C。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6月份从事冷鲜肉零售至今,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在收到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的责令其对冷库温度不达标限期改正通知书后,2026年3月20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仍未对冷库温度不达标情况进行改正,经查,该店冷库温度不达标原因为,经营者忙于店内生意,未清除冷库内制冷管道冰霜,询问中表示会立即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事实情况。
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冷库内存有贮存条件为-18°C以下贮存的食品,冷库实际温度为-10.3 °C,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属于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通贮存、运输;”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间隔未超过1个月,且表示立即停止使用该冷库并对设备进行彻底维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后,仍未进行改正,属拒不改正,鉴于其具有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14 裁量幅度较轻 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4.其他情形。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