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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3号
发布时间: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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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3

当事人:元氏县****有限公司恒山大街营业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2*****6ADXT                    

住所(住址):元氏县槐阳镇恒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82********2439           

联系电话:156****664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元氏县槐阳镇恒山大街****

2025年1027日,城区所接到县局转来的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T-B250820686-06-1),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厨仕康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生产批号2025.03.15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燃烧工况”的结果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测报告时当事人对上述检测结果提出异议。2025年11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5年11月21日,我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备样产品进行了复检,2026年1月6日我局接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8202500683),报告显示上述燃气灶所检项目仍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1月9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SCLG08202500683),并在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仕康嵌入式家用燃气灶。2026年1月9日负责人王**委托该店经理张**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6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SCLG08202500683),并在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仕康嵌入式家用燃气灶。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仕康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生产批号:2025.03.15,型号:JZTAZS)系生产商嵊州市奥泽电器有限公司邮寄到当事人处,以每台690元的价格购进了3台,抽检时检测机构以89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1台,复检时备样产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剩余1台以890元/台的价格已售出,无法召回。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670元,违法所得 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代理权限和身份。                                                  

4.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厨仕康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生产批号2025.03.15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燃烧工况”的结果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251号(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鉴于当事人既没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也没有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所售出的产品已无法召回,但没有反映出现问题的情况,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经综合裁量后可以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四十九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11月4日实施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400元;2.罚款53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