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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2号
发布时间: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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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2

当事人: 元氏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2*****XUHXL

住所(住址):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省盛世常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438********3816

联系电话:137****310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

2026年1月5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钱聚强(执法证号:03011130032)、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在向当事人出示了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服务的小区(****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抽查了该小区5号楼1单元403室、503室、703室、104室、604室、2604室安装的水表,水表上未见强制性检定合格标志,物业经理史**现场提供不出上述水表的强制性检定合格标志,也提供不出首次强制性检定合格证书,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2026年1月5日该公司法人刘**委托物业经理史**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6年1月5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钱聚强(执法证号:030111300)、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在向当事人出示了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服务的小区(****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抽查了该小区5号楼1单元403室、503室、703室、104室、604室、2604室安装的水表,水表上未见强制性检定合格标志,物业经理史**现场提供不出上述水表的强制性检定合格标志,也提供不出首次强制性检定合格证书。

经查,该物业公司是在2016年托管该小区,因上述水表只是安装后,房屋还未交付给业主,水表未正常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及权限。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元市监〔20262号(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十八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8月份实施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三十九条第一款“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11月4日实施99、《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5 月 31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零四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