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鼓励和规范农业用水权交易,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24〕144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24〕276号)等,结合元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元氏县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范围内开展农业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是指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对依法获得的农业灌溉用水量指标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农业用水权流转的行为。
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业用水权交易应遵循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双方自愿、信息公开,公平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挤占农业灌溉合理用水,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五条(基本条件)开展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已经通过核发农业用水权证等方式明晰用水权,并且具备相应的计量监测能力。
农业用水权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在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得到满足后方可向其他行业转让。
第六条(交易系统)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元氏县水权交易电子大厅开展,灌溉用水户间交易可通过水权交易APP便捷开展。
第七条(职责分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试点范围内农业用水权交易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用水权交易的备案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用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镇、村农民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所辖范围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交易范围)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各类用水户在满足自身农业用水需求后结余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可以进行市场化交易。交易期满后,用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九条(交易形式)农业用水权交易主要采取用水权回购、灌溉用水户间用水权交易、预留用水权有偿转让、农业用水权收储跨行业交易等形式开展。
第十条(用水权回购)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可以对灌溉用水户年度内结余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进行回购。
第十一条(回购资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用水权回购专项资金池,用于农业用水权回购,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用水户间交易)灌溉用水户间用水权交易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交易双方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交易等方式,按照相关规定约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预留用水权转让)灌溉用水户可通过水权交易系统APP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购买预留用水权指标。
第十四条(跨行业交易)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农业用水权回购指标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向生活、工业、生态等行业转让;或者作为储备用水权。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应当根据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收益分配)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农业用水权跨行业交易的,交易收益纳入回购专项资金池。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交易收益。
第十七条(交易备案)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权交易备案。
第十八条(监管内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农业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监管,重点跟踪检查农业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
第十九条(风险防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风险防控制度,加强用水权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风险的预判、规范与处置,防范用水权交易风险。
第二十条(纠纷解决)用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交易系统运营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制定的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监管细则)《元氏县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