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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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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元氏县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细化明晰灌溉用水户用水权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24144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开展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24276号)等,结合元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元氏县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范围内开展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相关活动。

(基本概念)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即试点范围内用于农业生产灌溉的浅层地下水的使用权

(基本原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公正,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明晰权责、保障权益,智慧赋能、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农业用水权进行明晰、分配和管理。

条(分配单元本次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到农业用水户,试点范围内开展农业灌溉的用水户应依法取得农业用水权证。

条(责任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试点范围内农业用水权分配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用水权证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农业用水权分配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用水权分配

条(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试点范围内农业用水权分配方案

(一)明确农业用水权额度上限试点范围内农业灌溉水源为浅层地下水,已明确的各行政村农业灌溉取水许可量为村农业用水权额度上限。

(二)明确亩均农业用水权额度。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统计农业用水户灌溉面积、种植结构、灌溉方式参照河北省农业用水定额及近3年农业灌溉用水情况,测算亩均农业用水权额度

(三)明确农业用水户用水权额度。在确定亩均用水权额度的基础上,按照灌溉面积将农业用水权分配至各农业用水户。

条(预留农业用水权)各行政村农业用水权分配到农业用水户后,村农业灌溉取水许可量内剩余水量作为预留水量,优先用于本村范围内超用水权额度用水户交易

 

第九条(发证流程)试点范围内农业用水权证发放流程如下

(一)结果公示。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农业用水权分配成果表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发放农业用水权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农业用水权分配方案后,核发农业用水权证至用水户用水权证应当载明权利人基本信息、分配水量、水源类型、有效期限等。

(三)信息系统录入登记。依托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录入用水权分配基础信息,实行用水权证自动生成及在线管理等。

第十条(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包括特殊干旱年份),供水能力不能满足分配的用水权额度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配置。

第三章 权证管理

第十条(权利) 依法取得农业用水权证农业用水户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农业灌溉用水的权利;

(二)参与用水权回购、灌溉用水户间用水权交易、预留用水权有偿转让农业用水权收储跨行业交易形式农业用水权交易的权利;

(三)参与农业灌溉管理的权利;

(四)提出合理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义务) 农业用水权证持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包括合理规划农业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的农耕农艺技术、采取适合的农业节水措施等

(二)服从灌溉统一管理的义务;

(三)保护水利设施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用水权证持有人可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水权变更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提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并备注相关变更信息: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用水权一并流转使用。

(二)用水权内容变更:用水权人名称、分配水量、水源类型等发生改变的

(三)用水权错漏更正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用水权人、利害关系人发现用水权分配内容错误或遗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用水权证持有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水权证注销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提交至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一)用水权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用水权权利期限届满且不延续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用水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水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撤销用水权证:

(一)耕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

(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用水权指标限制决定的擅自伪造、涂改用水权证相关信息的或应注销而未注销的;

(三)经证实证属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延续)农业用水权证有效期限为年,有效期届满45日内用水权证持有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水权延续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提交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换证

第四章 附则

 本办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