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发展和改革局罚没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题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 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 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
2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 ||
3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
4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
5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6 | 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 ||
7 |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 发展和改革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 | ||
8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 ||
9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 ||
10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 ||
11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 | |
12 |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 ||
13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 |
14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
15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 ||
16 |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
17 |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18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19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
20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
21 |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
22 |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23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发展和改革局 |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24 |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25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发展和改革局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
26 |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
27 |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28 |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29 |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30 |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31 |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发展和改革局 |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32 |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
3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
34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35 |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发展和改革局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