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
科室 | |||
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
1 |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3名以下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3名以上10名以下学生的,或者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再犯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10名以上学生的,或者经轻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仍再犯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撤销招生资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育科、幼教科、 | |
2 |
学校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3本以下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3本以上10本以下,或者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仍再犯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1年以上3年以下。 |
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10本以上,或者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教育科 | |
3 |
义务教育学校以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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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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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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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6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的教师资格的注销与收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八条;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撤销教师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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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教师资格。 |
人事科 |
7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学校不按国家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证书,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不按国家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证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不按国家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证书,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或者伪造证书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8 |
对违反《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撤销教师资格证。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给与警告。 |
其撤销教师资格证。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证,或者解聘。 |
情节构成犯罪的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事科 |
9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并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起5之日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经一般违法行为再犯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10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八);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第2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抽逃或挪用资金5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抽逃或挪用资金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抽逃或挪用资金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教育科
财务科 |
11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且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学校暂停招生1年。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虽负次要责任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吊销办学许可证,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
安全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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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
—— |
—— |
人事科 |
13 |
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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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事科 |
14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 |
—— |
思政卫艺科、安全科 |
15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二)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不良影响且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采取措施改正到位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致使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仍再犯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16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不良后果且主动采取措施整改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采取措施改正到位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校安办、安全科 |
17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四)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不良后果且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采取措施改正到位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财务科 |
![]()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六)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1名以上3名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3名以上10名以下的,责令停止招生1—3年;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经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再犯的,或者违反规定聘任、解聘教师10名以上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按监督检查意见整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政工科、人事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