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126号
当事人:元氏县旺祖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
2026年8月2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孙**(行政执法证号:***********)、王**(行政执法证号:*********)向经营者王**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经营者王红霞陪同下对其经营的元氏县旺祖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小吃店位于元氏县苏阳乡沟北村幸福路路南,处于经营状态,经营场所约45平方米,现场包括经营者王**在内共2名从业人员,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栏公示的证照有:①营业执照,名称,元氏县旺祖小吃店,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小餐饮,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②河北省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名称,元氏县旺祖小吃店,登记证编号,CY21301320000412,有效期至2031年06月04日;③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元氏县中医院出具),姓名,****,身份证号,***************,编号,202602490,有效期至2027.04.20。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让经营者提供另一名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经营者提供不出。2026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9月2日前改正。
2026年9月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孙**(行政执法证号:*********)、王**(行政执法证号:********)向经营者***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其陪同下对其经营的元氏县旺祖小吃店进行了复查。经查,该小吃店从业人员(***)正在上岗中,且当事人仍提供不出该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2026年9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6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元市监询通〔2026〕dz903号),通知当事人2026年9月4日上午9时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26年9月8日来我局接受询问,经查,元氏县旺祖小吃店的从业人员(***)是经营者王**的母亲,平时就在店里帮忙,由于本人身份证丢失还没有补办出来,所以至今未取得健康证明。
以上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全过程音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元氏县旺祖小吃店的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元氏县旺祖小吃店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经营者王**)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6〕dz824号)、《询问通知书》(元市监询通〔2026〕dz9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140号)。
2026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1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元氏县旺祖小吃店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未能按照向其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元市监询通〔2026〕dz903号)所通知的时间接受询问调查,且未申请更改接受询问调查的时间。鉴于当事人既没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没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书)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即罚款数额裁量幅度:290元(不含)-410元(含)]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