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99号
当事人:元氏县褚庄鲜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DW******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殷村红旗大街435号
经营者:刘*中
身份证号码:132331196410******
联系电话:1500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年8月12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元氏县农业农村局、元氏县公安局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殷村红旗大街435号的元氏县褚庄鲜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联合检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储存有鲜牛肉,经营者现场提供了鲜牛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但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身份证明、采购票据,也未建立相关的采购台账并进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8月17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氏县褚庄鲜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进行了二次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补充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票据,但仍未建立相关的采购台账并记录。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8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18日对元氏县褚庄鲜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为鲜牛肉经营单位,其2026年8月12日经营的鲜牛肉,是其2026年8月4日从鹿泉区刘文其牛羊肉批发部购进的,总共购进了25kg,购进价为62元/kg。在2026年8月12日的检查中当事人现场出示了相关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但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身份证明、采购票据,也未建立相关的采购台账并进行记录。在2026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的二次检查中,当事人已补充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票据,但仍未建立相关的采购台账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鲜牛肉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方的主体注册信息;
6.供货方开具的采购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给当事人的供货信息;
7.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肉品品质检验信息;
8.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肉品动物检疫信息。
2026年8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1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鲜牛肉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属于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在购进此种产品时索取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并在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后,又补充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票据,只是未建立相关台账进行记录,危害后果较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