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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269号
发布时间: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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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269

当事人: 元氏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2****E63L85

住所(住址):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31******1037

联系电话:158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室

20251010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钱聚强(执法证号:03011130032)、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接到反映人李**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工单编号:2025100300****,诉求人留言:购买2025年10月2号元氏县**酒店婚宴婚庆服务,无消费合同,无消费费用明细,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原约定场地费用为六千元,实际结账七千元,且变更原订购场地,望核实处理。),2025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资质,检查中发现,反映人订购的**酒店,实际经营者为元氏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已提供名称授权使用协议,后当事人婚庆部工作人员刘**在2025年10月20日提供了反映人李**婚宴通知单,通知单显示当天桌数为16备2桌,每桌餐费标准为799元,场地费7000元。2025年10月21日经批准立案。2025年10月21日法人冯**因事未能到场,委托酒店婚庆部经理刘**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1010日,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钱聚强(执法证号:03011130032)、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接到反映人李**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工单编号:2025100300****,诉求人留言:购买2025年10月2号元氏县**酒店婚宴婚庆服务,无消费合同,无消费费用明细,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原约定场地费用为六千元,实际结账七千元,且变更原订购场地,望核实处理。),2025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资质,检查中发现,反映人订购的**酒店,实际经营者为元氏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已提供名称授权使用协议,后当事人婚庆部工作人员刘晨然在2025年10月20日提供了反映人李**婚宴通知单,通知单显示当天桌数为16备2桌,每桌餐费标准为799元,场地费7000元。

经查,当事人婚庆部经理刘**提供的与反映人李**预定婚宴厅时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反映人李**在2025年2月份预订当事人处二楼婚宴厅,使用时间为2025年10月2日,场地价格6千元,订金2千元,当事人婚庆部经理刘**称口头已告知反映人李**其酒店在2025年8月要装修改造,装修后二楼婚宴厅场地价格要上调到8千元,但是提供不出告知证据并且未与反映人李**签订协议,原定二楼婚宴厅场地费6千元,实际在反映人李**举办婚宴时收取其场地费7千元,违法所得1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提供婚宴服务时隐瞒场地实际价格做出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事实。                                                                            

3.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及权限。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269号(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提供婚宴服务时隐瞒场地实际价格做出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二十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提供婚宴服务时隐瞒场地实际价格做出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二十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五十六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较轻: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记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罚款3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