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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8号
发布时间: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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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2026]8

 

当事人元氏县点点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D8******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院家村井元路6号

经营者:程军彦

身份证号码:130132198806******

联系电话:1538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年3月20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元氏县点点小吃店从业人员梁丽华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小吃店位于元氏县殷村镇院家村井元路6号,坐南朝北,经营面积约45平方米,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登记证书,对其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冷餐柜未正常开启使用,冷藏柜内存放的3斤熟马肉已腐败变质。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32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320日对元氏县点点小吃店店员梁丽华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为食品小餐饮经营单位(登记证编号:2130132020671),其2026年3月20日经营的腐败变质熟马肉,是其一周前从当事人经营者兄弟开设的小作坊购进的,总共购进了20斤,购进价35元/斤。销售至今剩余3斤存放于其使用的冷藏柜中,因疏忽大意,关闭了冷藏柜的电源,断电密封两天,造成腐败变质,期间没有销售过腐败变质的熟马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关于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腐败变质熟马肉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6.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相关信息;

7.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0263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熟马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和配合我局调查时,没有满足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况。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熟马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正)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处以一般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一般5.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腐败变质熟马肉3斤;2、罚款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