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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7号
发布时间: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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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7

当事人: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6年2月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张市场监管所收到保定市清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定市清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通报函》(编号:清ZJ202601010)并附有两份《检验报告》。该通报函及《检验报告》显示: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名称: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80×150-9X/1800mm×1500mm)在流通领域产品抽查中(销售单位:保定市清苑区王盘诚信超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温仁镇王盘村),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企业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机构(武汉检验检测认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得出结论:经检验,检验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26年2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2月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执法证号:###########)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向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1.《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T-B251281377-01-1),初检报告;2.《检验报告》(检验业务号:(2026)WT-HWGD-00069),复检报告。并在该公司经理###的陪同下对其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线未处于运行状态,成品库内未发现与不合格报告相同批次的电热毯。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询问得知,因临近春节该公司人员已放假,未能提供出涉案产品生产及销售记录。

2026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进行了询问。经查,《检验报告》(复检报告,检验业务号:(2026)WT-HWGD-00069)中所显示批次的电热毯是客户7月份预定并要求10月1日前发货的一批电热毯,其中该规格型号(TT180×150-9X/1800mm×1500mm)的预定了20条,2025年7月26日生产了20条,于2025年9月28日全部销往了保定市清苑区。出厂价32元/条,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为640元。被询问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C”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涉案产品生产及销售记录。

以上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全过程音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及涉案产品库存情况。                                   

2.询问笔录2份、涉案产品生产及销售记录,证明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C”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4.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初检报告,报告编号:HST-B251281377-01-1)和《检验报告》(复检报告,检验业务号:(2026)WT-HWGD-00069)、《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8号)

2026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石家庄市令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毯(名称: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80×150-9X/1800mm×1500mm)在流通领域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申请复检后,经复检仍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共生产涉案产品(电热毯)20条,已全部出厂销售。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规定,故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的情形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适用条件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1536元;2.没收违法所得640元,合计罚没款21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