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6号
当事人:魏江波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8******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大街381号
经营者:魏江波
身份证号码:132331198112******
联系电话:1512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6年2月1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盛世天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检验报告(No:TX2602CJ005001F),报告显示魏江波小吃店2026年2月2日经营的熟驴肉中含有亚硝酸盐,含量为1.4×10²mg/kg。当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向魏江波小吃店经营者魏江波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为其送达了检测检验报告(No:TX2602CJ005001F),并根据该报告中的问题项目,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与检测检验报告(No:TX2602CJ005001F)同批次的熟驴肉已全部售出,经营者魏江波也承认在该批次的熟驴肉为自制自售,并且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亚硝酸盐。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6年2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26日对魏江波小吃店经营者魏江波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为食品小餐饮经营单位,其2026年2月2日经营的含有亚硝酸盐的熟驴肉,是其2026年1月底从藁城丽阳市场外的流动摊贩手中购进的生驴肉,总共购进了2.5kg,购进价是160元/kg,后于2026年2月1日进行了加工制作,加工制作过程中加入了亚硝酸盐用于熟驴肉的增色。总共加工制作了2.5kg,销售价为280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关于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为当事人送达险检测检验报告(No:TX2602CJ005001F))及针对报告中涉及的问题产品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含有亚硝酸盐熟驴肉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6.食品安全风险检测检验报告(No:TX2602CJ005001F)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2月2日经营的熟驴肉添加了亚硝酸盐的涉嫌违法线索。
2026年3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含有亚硝酸盐熟驴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较轻:“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的适用条件标准,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含有亚硝酸盐熟驴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处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较轻: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罚款5000元。合计5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