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137号
当事人:元氏县**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32****843349
住所(住址):元氏县*****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平
身份证件号码:132331196904***021
2024年12月27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元氏县**幼儿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贝(执法证号03011130048)、**明(执法证号03011130079)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202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杜坤花、王吉明对元氏县育德幼儿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跟踪检查,**贝、王*明向其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检查结果发现元氏县**幼儿园没有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5年8月1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对元氏县**幼儿园负责人李*平进行了询问。重点询问了元氏县**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执法过程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单位进行询问调查,询问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2025年8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处告〔2025〕1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元氏县**幼儿园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二)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于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低限到最高限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
元氏县**幼儿园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到代收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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