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元氏县人民政府! 今天是  
 
元市监处罚〔2025〕195号
发布时间:2026-03-11
【字体: 】    打印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195号

经营者:元氏县**幼儿园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3130***00405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97604292213

联系电话:186032****8 

联系地址元氏县金***湾院内

20251010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元氏县**幼儿园采购的“土豆”“菠菜”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以及供货者的相关证照。执法人员保*贝(执法证号03011130048)、王*明(执法证号03011130079)向其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C0044号),责令其202510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堂负责人田小丹当场签收。20251022日,执法人员**贝、王*明对元氏县**幼儿园进行整改情况复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当天采购的“西红柿”,当事人依然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2025102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指定*贝贝(执法证号03011130048)、王*明(执法证号03011130079)为办案人员。20251027日对元氏县**幼儿园负责人*进行了询问。重点询问了元氏县**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和原因。经询问后发现,元氏县**幼儿园承认其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管理疏忽,未及时落实制度”而未进行有效整改。

执法过程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记录》(20251010日),证明元氏县**幼儿园初次检查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2. 《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C004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3. 《现场笔录》(20251022日)证明,在期满后,食堂违法状态仍在持续。
  4. 《询问笔录》(20251027日)证明,当事人明知需整改而未整改,明确其管理责任和主观过错。
  5. 学校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单位、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权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1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处告〔20251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异议。送达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元氏县**幼儿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单位是向幼托机构供餐,这种供餐形式特殊、人数集中,社会关注度较高,其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远重于普通经营者,其违法行为潜在的风险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当事人在监管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虽未发生实际事故,但导致食品安全风险持续存在且完全不可追溯,隐患较大,经综合裁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元氏县**幼儿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较重: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采购食品时,应当选择合格的供货者,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应当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时清理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