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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147号
发布时间:202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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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147

当事人: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ECJX4                                

住所(住址):元氏县槐阳镇恒山大****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格                             

身份证件号码:132331196411****67                                      

2025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王*明(03011130079)、杜*花(03011130024)向其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食堂使用了无标签的预包装葡萄干,属于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当事食堂负责人主动将该箱葡萄干丢弃至垃圾桶进行销毁,并组织食堂工作人员开展自查。2025年9月8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对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格进行了询问。重点询问了河北睿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和原因。执法过程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调查认定事实:2025年9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单位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荣格表示“因图省事、贪便宜,购买街边流动摊贩的葡萄干。”此句重复,应删除。询问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询问笔录,证明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3.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单位、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权限。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处罚〔2025〕1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于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低限到最高限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河北***老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养老院是供餐制,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到代收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 9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