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264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恒达牧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0325****
住所:元氏县殷村镇故城村
法定代表人:冯静岭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409******
联系电话:152311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12月17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崔胜杰(执法证号:03011130051)向石家庄市恒达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岭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一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在从事货物装卸作业,该叉车未张贴使用登记标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岭表示还未办理。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元市监特令[2025]第yc1217号),责令其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崔胜杰(执法证号:03011130051)在向石家庄市恒达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岭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二次检查,检查中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正在从事货物装卸的一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张贴使用登记标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岭表示仍还未办理。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12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褚雪强(03011130056)、崔胜杰(03011130051)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褚雪强(03011130056)、崔胜杰(03011130051)于2025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静岭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使用这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2025年3月份购买后就开始投入使用的。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其使用这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元市监特令[2025]第yc1217号),责令其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办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两次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这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5.使用的这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TKA 15-35,产品编码:131121134A,制造许可证号:TS2510264-2013,生产商: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打印照片1份,证明这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相关车辆信息;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2026年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2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处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6,从轻:5.其他情形: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