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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265号
发布时间: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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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2025]265

 

当事人氏县家家顺农资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CK4****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北大街509号

经营者牛立建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402******

联系电话:135821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12月29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JDCJE253046),报告显示元氏县家家顺农资服务站销售的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氯离子含量为30.90%,不符合GB/T 15063-2020标准中氯离子≤30.0%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1)、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向元氏县家家乐农资服务站经营者牛立建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为其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SYJDCJE253046),经营者牛立建现场表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进行复检。执法人员现场针对该报告中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与检验检测报告(No:SYJDCJE253046)同批次的产品,经营者牛立建表示已全部售出,无库存。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12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

2026120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报告显示元氏县家家顺农资服务站销售的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经复检,氯离子含量为30.5%,不符合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规定中氯离子≤30.0%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1)、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向元氏县家家乐农资服务站经营者牛立建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为其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经营者牛立建现场表示对复检结果有异议。执法人员现场针对该报告中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与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同批次的产品,经营者牛立建表示已全部售出,无库存。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执法人员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2026121日对元氏县家家顺农资服务站经营者牛立建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的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是2025年9月20日,通过厂家业务员购进的,总共购进了1200kg,购进价是2.5元/kg,销售价是3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其中包括销售给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0.5kg,销售价是4元/kg。

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氯离子含量为30.90%,不符合GB/T 15063-2020标准中氯离子≤30.0%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营者牛立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后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产品的备样进行复检,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报告显示元氏县家家顺农资服务站销售的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经复检,氯离子含量为30.5%,不符合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规定中氯离子≤30.0%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为其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经营者牛立建对复检结果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为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YJDCJE253046)、复检报告(报告编号:SY202600455)及针对报告中涉及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注册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供货商开具的供货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的购进信息

6.检验报告No:SYJDCJE253046、报告编号:SY202600455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河北多打粮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09.15)经检验及复检判定为不合格的相关信息

20261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2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和配合我局调查时,没有满足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况。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对当事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处以一般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一般5.其他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2、罚款4200元合计7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