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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6〕4号
发布时间:202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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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元氏县**汽车配件销售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C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132*************13          

联系电话:13********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元氏县*****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接到邮寄的投诉信,内容显示“投诉人在***汽车配件,元氏县*****处购买使用了一款发动机防冻液(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净含量9Kg(蓝色),生产日期:2025年07月03号),事后发现执行标准已废止,诉求依法查处,并退货退款及赔偿。”。2026年1月4日上午,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李任强(执法证号03011130060)、于子航(执法证号03011130003)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线索核查,发现现场存放有投诉人购买的汽车防冻液同款待售产品(共2种款式,款式1外观标识“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分装厂商: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399-1号”,款式2外观标识“一汽解放原厂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备件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出品: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上述产品外观标识的执行标准“GB29743-2013”(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现行有效执行标准为GB29743.1-2022,2023年7月1日实施),数量共计31桶,当事人当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和厂家资质及合格检测报告等。2026年1月6日下午,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其提供不出供货商资质和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2026年1月7日,执法人员查询上述产品款式1“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分装厂商: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399-1号”信息,显示“2018-06-22,其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查询上述产品款式2“一汽解放原厂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备件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出品: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信息,显示“长春越丰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2022-02-17已注销”,同日报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手续,于2026年1月7日对涉案防冻液,数量共计31桶采取了扣押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6]01071号)和清单(202601071号)。2026年1月8日经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款式2中“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配件有限公司”(电话:0431-85903555,通话全程录音)并查询其公司信息,核实得知其公司于2023年1月经营场所变更(变更前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变更后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临河街5493号),地址一直使用的为变更后的地址,称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接到邮寄投诉信,内容显示“投诉人在***汽车配件,元氏县*****处购买使用了一款发动机防冻液(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净含量9Kg(蓝色),生产日期:2025年07月03号),事后发现执行标准已废止,诉求依法查处,并退货退款及赔偿。”。2026年1月4日上午,我局城区所执法人员李任强(执法证号03011130060)、于子航(执法证号03011130003)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线索核查,发现现场存放有待售的投诉人已购买的汽车防冻液产品(共2种款式,款式1外观标识“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分装厂商: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399-1号”,款式2外观标识“一汽解放原厂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备件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出品: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上述产品外观标识的执行标准“GB29743-2013”已废止(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现行有效执行标准为GB29743.1-2022),数量共计31桶,当事人当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和厂家资质及合格检测报告等。2026年1月6日下午,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其提供不出供货商资质和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2026年1月7日,执法人员查询上述产品款式1“一汽解放服务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分装厂商: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399-1号”信息,显示“2018-06-22 其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查询(详见附件)上述产品款式2“一汽解放原厂备品,发动机冷却液,出品: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备件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出品: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信息,显示“长春越丰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 长春一汽丰越集团有限公司,2022-02-17已注销”,同日报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手续,于2026年1月7日对涉案防冻液,数量共计31桶采取了扣押措施,2026年1月8日经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款式2中“长春一汽实业德奥原装配件有限公司 ”(电话:0431-85903555,通话全程已录音)并查询其公司信息,核实得知其公司于2023年1月经营场所变更(变更前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临河街259号,变更后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临河街5493号),地址一直使用的为变更后的地址,称地址为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识厂家地址均无法查实,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

经查,上述产品系供货者送货上门,无联系方式。送货时供货者当时提供不出厂家的资质及产品资质,当事人未索取留存相关资质,以50元/桶的价格购进,共购进了50桶。因门市为自身经营不涉及他人,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购进台账和销售台账,以60元/桶的价格销售了19桶。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违法产品31桶,已扣押。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其中1桶被投诉后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后进行了退费并赔偿,实际共销售了18桶,故违法所得1080元,本案货值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收文批阅卡、投诉信,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情况。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和经营场所、涉案产品数量情况。                   

3.调查笔录,购进票据、和解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销涉案产品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查询信息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案产品情况。                                                      

5.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经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案防冻液情况。

2026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6]4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汽车防冻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2.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1桶;2、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15-0014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