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249号
当事人:石家庄久轩#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2MA0#####T29
住所: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孔#强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8######13
我局收到举报,内容:“石家庄久轩日用品有限公司“五星擦手巾”执行标准:Q/SQ04-2018经查询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而产品标注:合格品”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当事人孔建强陪同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在一楼发现“五星擦手巾”标签内容与举报标签内容相符。2025年10月2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称这批“五星擦手巾”执行标准:Q/SQ04-2018产品,是客户定制品。共生产“五星擦手巾”320个,单价5.5/个,已全部销售完。
以上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全过程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026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裁量后可对其实施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后可对其实施较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70元;2、罚款88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月 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分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