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250号
当事人:元氏县彦伟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B4A****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褚镇西同下村装院路西16号
负责人:李彦伟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90621****
联系电话:138311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11月2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家庄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经销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含量为0.05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胺含量≤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2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崔胜杰(执法证号:03011130051)、耿密林(执法证号:03011130077)在向元氏县彦伟综合门市经营者李彦伟出示本人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综合门市位于元氏县北褚镇西同下村装院路西16号,坐西朝东,经营面积约90平方米,现场有工作人员1名。对其经营场所检查时,未发现与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同批次的香蕉。经营者李彦伟表示该批次香蕉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11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崔胜杰(03011130051)、耿密林(03011130077)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崔胜杰(03011130051)、耿密林(03011130077)于2025年12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彦伟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与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同批次的香蕉是当事人于2025年11月8日从高邑县蔬菜批发市场的流动摊贩处购进的,总共购进了7.5kg,购进价是3元/kg,销售价是4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购进时没有相关票据及供货方证明材料。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元氏县彦伟综合门市送达了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并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2.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与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同批次香蕉的先关购销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证明当事人2025年11月5日经销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68)、询问通知书等。
2025年1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2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所采购香蕉数量为7.5kg,销售价格为4元/kg,销售数量较小,违法所得较少。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罚款5000元。合计50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