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46号

当事人:元氏县一丹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CKX70L86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人民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132235XXXXXXX3558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元氏县一丹堂大药房进行例行检查,检查当中发现该药房执业药师未在职在岗,现场发现该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随即对该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5月12日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25年5月12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审查批准立案,由魏晓帆(03011130101)、牛若雨(03013230002)2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2025年5月13日对该药房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以上检查过程已全程影像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25年5月6日及5月12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2、询问笔录,证明2025年5月1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3、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4、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5月15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元市监罚告[2025]0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元氏县一丹堂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版)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HEBMPA-C-1-037违法主体:‘药品零售企业’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5年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从轻 (一)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帐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 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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