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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市监处字〔2025〕098号
发布时间: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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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2025098

当事人: 周#国                                       

身份证号:13233119680####11                           

住所(住址): 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莲花水郡小区                                      

联系电话:13313$$$$56                           

   2025年6月2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秦海龙(执法证号03011130055)、杨瑞杰(执法证号03011130066)对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莲花水郡小区进行了检查,该小区无物业公司,日常相关维护、收费等工作由周立国个人负责,检查中发现该小区共计83户,实际入住45户。收费单据显示取居民电费标准为每度电0.9元。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按照每度电0.9元收取居民电费的政府相关文件,或者本小区调整电费价格会议记录及小区与供电公司签订的收费合同,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在检查中还发现该小区被使用水表、电表均未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该小区负责人对检查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7月2日当事人到南佐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得知该限期从今年1月份到6月份收取的小区内居民电费均为每度电0.9元,实际政府关于电费定价为每度电价格应为0.52元,实际交供电公司执行阶梯电价为每度0.7元或0.82元每度。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电费收取明细表,经计算得知当事人从今年1月至6月累计多收电费2954元,且使用的水表电表均为经过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电费收取明细复印件。当事人对询问记录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收取居民电费未执行政府定价以及使用的水表电表未经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 当事人收取电费情况及水表电表安装使用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收取居民电费情况及安装使用水表电表检定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电费收取明细复印件,证明实际收取电费金额;

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元氏县周立国在姬村镇闫堡村莲花水郡收取居民电费未执行政府定价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电表未经检验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应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收取居民电费未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5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54元;2、罚款2954元。

当事人安装使用水表电表未按规定检定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96.《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531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从轻,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零四百元以下罚款。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综合以上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的案情实际,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54元;2、罚款59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7 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