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 市监处字〔2025〕099号

当事人: 赵#伟
住所(住址): 元氏县姬村镇姬村小区
身份证件号码:41052219760####30
联系电话:175311####7
2025年6月2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秦海龙(执法证号:03011130055)、杨瑞杰(执法证号:03011130066)对元氏县姬村镇姬村小区的电表、水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负责小区水、电表的管理人员赵红伟全程在场。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小区内使用水表、电表均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当事人赵红伟对检查记录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6月24日当事人到南佐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得知该小区没有物业公司,只有当事人负责日常水、电使用维护等问题。该小区使用的水表、电表在安装前均没有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燃气表元氏县元盛公司安装的,有检定标识。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对询问记录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在姬村小区内安装、使用的水表、电表均未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 小区内水表、电表、燃气表安装、使用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在小区安装、使用电表、水表、燃气表使用及检定相关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装、使用水表、电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应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按照使用水表、电表未按规定检定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96.《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零四百元以下罚款。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7月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