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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142号
发布时间: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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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2025]142

 

当事人元氏县王科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4QA0H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万年村万年大道18号

经营者许爱芹

身份证号码:13233119#####2822

联系电话:1304####23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81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家庄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22),报告显示元氏县王科综合门市2025年7月16日购进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含量为0.58mg/kg,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3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噻虫嗪含量≤0.3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1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许世恩(执法证号:03011130027)、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给元氏县王科综合门市经营者许爱芹送达了送达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22),当事人经营者许爱芹现场表示对报告内检验结论无异议。后执法人员针与不合格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22相同批次的大葱,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综合门市位于元氏县马村乡万年村万年大道18号,坐南向北,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场有工作人员2名,检查中未发现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22相同批次的大葱经营者许爱芹表示该批次大葱已全部售出现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81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许世恩03011130027)、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许世恩03011130027)、王凯030111300312025年81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许爱芹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于2025年7月16日从石家庄市宝程物流园永路大葱批发店购进了与检验报告(NO:JB-2025-J-36-0122)同批次的大葱5kg购进价是1元/kg,销售价是2元/kg,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当事人是通过微信进行支付的,有支付记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及涉案产品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微信支付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进涉案产品记录信息;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50326292)、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20259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1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大葱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只购进和销售了不合格大葱5kg,购进价格为1元/kg,销售价格为2元/kg,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大葱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5000元。合计501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9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