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不罚[2025]131号
当事人:元氏县谊佳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631K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大街466号
经营者:曹现峰
身份证号码:132331197####2554
联系电话:131261####4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7月23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在向元氏县谊佳百货商店经营者曹现峰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百货商店位于元氏县因村镇因村红旗大街466号,坐西朝东,经营面积约40平方米,现场有工作人员1名,正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商品销售货架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今麦郎葱香排骨面,保质期至2025年7月17日,已过期;销售的碗当家菌菇牛肉香自热煲仔饭保质期至2025年4月4日,已过期;销售的田小花自热即食饭保质期至2025年7月1日,已过期。当事人已现场下架检查中发现的过期预包装食品。现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7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于2025年7月24日对元氏县谊佳百货商店经营者曹现峰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2025年7月23日所销售的今麦郎葱香排骨面(保质期至2025年7月17日)、碗当家菌菇牛肉香自热煲仔饭(保质期至2025年4月4日)、田小花自热即食饭(保质期至2025年7月1日)三种产品,是2025年2月14日从石家庄祥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今麦郎葱香排骨面(保质期至2025年7月17日)总共购进了1箱(12桶),购进家是46元/箱,销售价是5元/桶;碗当家菌菇牛肉香自热煲仔饭(保质期至2025年4月4日)总共购进了5碗,购进价是8.5元/碗,销售价是10元/碗;田小花自热即食饭(保质期至2025年7月1日)总共购进了5碗,购进价是8.5元/碗,销售价是10元/碗。当事人留存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方开具的票据。当事人已对检查中发现的过期预包装食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2025年7月23日对元氏县谊佳百货商店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购销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登记信息;
6.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食品经营资质;
7.供货方开具产品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所供商品的相关信息;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等材料;
2025年8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1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过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是餐饮经营单位,并且在两年内初次发生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已对检查中发现的过期预包装食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2025年1月27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过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予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2025年1月27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录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要求当事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应当继续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