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109号
当事人:元氏县土##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99XB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镇张掖村兴达
法定代表人:王#芬
身份证号码:232103######71483
联系电话:138323#####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7月9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外省市移交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转办单(编号:WS-2025-00071),显示元氏县土#金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硫酸铵(生产日期:2024-12-17)经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在销售方海伦市硒西农业经销有限公司抽检,由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硫、氯离子、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535-2020《肥料级硫酸铵》标准,硫(S)/%的含量为8.91,不符合≥24.0的质量指标,氯离子(Cl)%的含量为37.12,不符合≤1.0的质量指标,标识无产品类别,依据《氮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50326292)。
2025年7月9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鹿彦明(执法证号:03011130064)、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50326292),当事人经理李洪波现场表示对报告内检验结论无异议。后执法人员针对不合格产品,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位于元氏县马村镇张掖村村东,坐北朝南,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检查中未发现该批次的硫酸铵,经营李洪波表示该批次硫酸铵已全部售出。现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7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鹿彦明(03011130064)、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鹿彦明(03011130064)、王凯(03011130031)于2025年7月11日对当事人经理李洪波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与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H202403823)同批次的硫酸铵(生产日期:2024-12-17),为海伦市硒西农业经销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共计生产了200袋,每袋50kg,出厂销售价为23元/袋,已于2025年1月5日全部销售给海伦市硒西农业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库存,有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共计违法所得4600元。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及涉案产品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5.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信息;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7.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转办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级交办事项的相关信息;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50326292)、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9.同批次硫酸铵的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批次硫酸铵的生产信息;
10.同批次硫酸铵的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批次硫酸铵的相关销售信息。
2025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硫酸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和配合我局调查时,没有满足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况。结合案件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硫酸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一般:5.其他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此种不合格硫酸铵产品,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00元;2、罚款6400元。合计1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