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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074号
发布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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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74

当事人元氏县李轩宇禽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W3Y8B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牛家楼村井元路路东

负责人李轩宇

身份证号码:1301322#######63172

联系电话:18333#####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5月27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通报函,函内显示2025年3月24日在佛冈县大陂中学抽检的精选鲜鸡蛋,经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地美硝锉含量为6.25μg/kg,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中地美硝锉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BFG25JD2602356)。该批次鸡蛋是佛冈县大陂中学于2025年3月20日从佛冈县星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39托,购进价为19元/托,购进价共计741元。上述产品为佛冈县星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从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购进的,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称上述鸡蛋是2025年3月14日从元氏县李轩宇禽蛋店购进的。

2025年5月2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褚雪强(执法证号:03011130056)、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在向元氏县李轩宇禽蛋店经营者李轩宇出示本人有效的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禽蛋店位于元氏县殷村镇牛家楼村井元路路东,坐北朝南,经营面积约260平方米,现场有工作人员2名,正在从事鸡蛋装箱作业。对其库房检查时,未发现与线索通报函同批次的鸡蛋。经营者李轩宇表示该批次鸡蛋已全部售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5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执法人员褚雪强03011130056)、王凯030111300312025年5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李轩宇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2025年3月14日销售给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的鸡蛋,是元氏县李轩宇禽蛋店于2025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4日期间从农户手中收购的,收购价格约为3.25元/斤,总计收购了21084.1斤500件,收购价共计68523.32元。全部销售给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销售价格为3.35元/斤,销售价共计70631.73元。后于2025年3月14日将收购的鸡蛋全部销售给了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2025年3月18日佛冈县石角镇新正丰商行销售给了佛冈县星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20箱,每箱163元,共计3260元的鸡蛋。2025年3月20日,佛冈县星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给了佛冈县大陂中学39托,19元/托,共计741元的鸡蛋2025年3月24日,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冈县大陂中学鸡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验认定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共计7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根据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通报函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与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通报函内同批次鸡蛋的购销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线索通报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鸡蛋在佛冈县大坡中学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相关信息;

6.当事人提供的收购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批次鸡蛋的收购信息

20256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07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得知自己销售的鸡蛋经检验不合格后,积极主动联系经销商,实施开展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并且对新收购的鸡蛋,主动进行了送样检测,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条第()款(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41元;2、罚款20000元。合计2074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