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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073号
发布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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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073

当事人:元氏县聚源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M00L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东杜村幸福路3号

经营者陈立行

身份证件号码:130132198######2579

2025年5月15日,宋曹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在元氏县聚源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有一辆红色型号为CPC的叉车正在使用,经查,该叉车于2025年4月26日投入使用并且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515号,整改期限为2025年6月5日前改正,2025年6月6日对该批发部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所使用的叉车还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561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该批发部负责人陈立行2025年5月15日、2025年6月6日到所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影像记录。

2025515日执法人员对元氏县聚源批发部进行了检查,该批发部位于南因镇东杜村幸福路3号,主要经营项目是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在该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有一辆红色型号为CPC的叉车正在使用,经查,该叉车于2025年4月26日投入使用并且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515号,整改期限为2025年6月5日前改正,2025年6月6日对该批发部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所使用的叉车还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该批发部的负责人称这段时间忙还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

经查,该批发部2023年开始经营的,主要经营项目是食品销售2025515日执法人员对元氏县聚源批发部进行了检查,该批发部处位于南因镇东杜村幸福路3号,执法人员在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有一辆红色型号为CPC的叉车正在使用,经查,该叉车于2025年4月26日投入使用并且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515号,整改期限为2025年6月5日前改正,2025年6月6日对该批发部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所使用的叉车还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称这段时间忙还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5.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期限。

20256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 2025]0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元氏县聚源批发部使用的叉车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示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元氏县聚源批发部使用的叉车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第一款规定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从轻逾期一个月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070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