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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119号
发布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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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119

当事人:元氏恒盛#脑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2MA0#####592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东杜村南马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中

身份证件号码:132331197######512

 

2025716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0132002025071636873223,投诉人杨占玉反映,于52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元氏恒盛#脑制品厂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产品包装背面标注具有提神醒脑功能,使用后出现头痛现象,认为产品存在虚假宣传。2025721日,我局执法人员耿军凯、苏清华对元氏恒盛#脑制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查阅生产记录发现2025519日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一共生产了20产品包装背面标注具有提神醒脑功能,厂家未能提供可以证明产品有提神醒脑功能的依据我局于2025722日予以立案调查负责人赵卫中2025721日到宋曹市场监管所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影像记录。

 

2025年7月16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0132002025071636873223,投诉人杨占玉反映,于5月2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元氏恒盛#脑制品厂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产品背面标注具有提神醒脑功能,使用后出现头痛现象,认为产品存在虚假宣传。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耿军凯、苏清华对元氏恒盛#脑制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查阅生产记录发现2025年5月19日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一共生产了20箱,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300元。

 

经查,该樟脑制品厂是201711月份开始经营的,主要经营项目是樟脑丸、护衣宝、芳香球及防蛀产品加工销售,2025716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0132002025071636873223,投诉人杨占玉反映,于52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元氏恒盛#脑制品厂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产品背面标注具有提神醒脑功能,使用后出现头痛现象,认为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该樟脑制品厂位于元氏县南因镇东杜村南马路151号,2025721日,我局执法人员耿军凯、苏清华对元氏恒盛#脑制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查阅生产记录发现2025519日生产的衣物芳香片剂一共生产了20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5.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

 

20257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 2025]1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元氏恒盛#脑制品厂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宣传内容与事实部分不符,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xx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元氏恒盛#脑制品厂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宣传内容与事实部分不符,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10月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一般:“宣传内容与事实部分不符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七倍以上七点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1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

罚证字第01-15-0014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8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