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95号
当事人: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YRWB2R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镇万年村河北外国语学校1-24号公寓楼一楼
经营者:孟建建
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4
联系电话:13303#####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5年5月14日。我局收到田迎博先生通过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举报,称其2025年4月29日在河北外国语学校20号宿舍楼东侧的自助售货机购买的美年达冰镇西瓜味果味型汽水,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期。接到投诉举报后,2025年5月14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鹿彦明(执法证号:03011130064)、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1)向当事人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建建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的自动售货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有此种过期商品2瓶,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自动售货机的经营单位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5]yc005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过期商品,当事人当场已下架相关过期商品。
2025年6月18日在处理该投诉时,我局又于2025年6月18日,收到马先生通过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称其在2025年6月16日在元氏县河北外国语学校宿舍楼的自动售货机购买了百事可乐,购买后发现该百事可乐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3日,保质期9个月,已过期。接到投诉后,2025年6月18日,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鹿彦明(执法证号:03011130064)、王凯(执法证号:030111300311)向当事人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建建出示本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投诉人所说自动售货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投诉人所说过期百事可乐,该自动售货机的所有单位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建建表示只剩一瓶过期的百事可乐,投诉人已买走。现场检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2025年6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鹿彦明(03011130064)、王凯(03011130031)为办案人员。
执法人员鹿彦明(03011130064)、王凯(03011130031)于2025年6月19日对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孟建建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全过程有影像记录。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是2025年2月25日左右开始在河北外国语学校通过自动售货设备开展食品经营的,其所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3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过期白柚青竹味百事可乐是2024年10月10日直接从生产厂家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540瓶,购进价是2.5元/瓶,销售价是4元/瓶。自2025年5月23日,该产品过期后总共销售出1瓶,销售价格为2元(使用优惠券),没有库存。留存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货单。无法提供此产品的相关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对元氏县建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自动售货机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百事可乐相关购销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信息;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5.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相关资质;
6.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供货方的相关信息;
7.供货方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相关生产经营资质;
8.产品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百事可乐的购进信息;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材料;
2025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0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过期百事可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开展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只销售了1瓶过期商品,销售价格为4元,使用优惠券购买价格为2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过期百事可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依法处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元;2、罚款5000元。合计50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户: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账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15-0014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