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22号
当事人: 元氏县恋足坊袜子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32M######XG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昌盛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书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331#########0944
联系电话:1513#######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昌盛街101号
2025年3月31日城区所接到投诉举报信市民段荣鑫称2025年3月12日在位于昌盛街101号名为元氏县恋足坊袜子门市消费7元购买了耐克袜子一双,后发现该产品条形码且不符合相关规定。2025年3月31日城区所执法人员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于子航(执法证号:03011130003)在出示执法证后对元氏县恋足坊袜子门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员工2名,经营范围:袜子、内衣、户外用品、服装、鞋、包零售。货架上带有“耐克”标识的30双袜子,该品牌的条形码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系统查询均无条形码信息。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4月1日经批准立案,当日负责人张书彦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门市销售的带有“耐克”标识袜子的条形码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系统查询,无该品牌袜子的条形码信息。
经查,该门市销售带有“耐克”标识的袜子系从石家庄南三条市场购进的,共购进40双,每双进价2.2元,销售价格10元3双,现场还剩余30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 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销售伪造“耐克”条形码袜子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
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伪造“耐克”条形码袜子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但涉案商品已售出,无法追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伪造“耐克”条形码袜子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一般行政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5、《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一般2.“涉案商品已售出,未能全部追回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