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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市监处罚【2025】034号
发布时间:202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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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34

当事人: 石家庄麦#隆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L44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方中道口北行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31########2968

联系电话:1378######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方中道口北行100米

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督导检查石家庄麦#隆商贸有限公司时发现在售的散装食品(腌菜)无标签,无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现场未办理加工资质擅自加工芝麻酱和面条;超市经营场所面食区环境脏乱差;在售冷鲜肉和调味品当场提供不出供货商营业资质、购进票据和冷鲜肉检验检疫票;低温贮藏食品(酸奶)未按规定贮存;散装食品未加装防蝇、防尘隔板、饮料和日用品混乱摆放未分区。当场对当事人擅自加工芝麻酱和面条;面食区环境脏乱差;销售的冷鲜肉和调味品未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未按规定贮存低温食品;散装食品未加装防蝇、防尘隔板;饮料和日用品混乱摆放未分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1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了当场警告处罚。

2025年4月29日,经批准对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腌菜)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551日城区所执法人员张如夕、于子航在出示执法证后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已拆除芝麻酱、面条加工设施,已按规定贮存低温食品,在售冷鲜肉和调味品已建立索证索票制度,经营场所脏乱差区域已整改完善,饮料和日用品已分区摆放,散装食品容器已加装防蝇、防尘隔板。202552法人高彩红因事未能到场,委托公司经理魏旗峰到所接受了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5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售的散装食品未在容器或外包装上张贴标签,无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经查,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腌菜)5个品种分别为腌黄瓜、腌萝卜干、酱萝卜丝、腌辣椒、榨菜,5个品种共购进了25公斤进价均为10元/公斤,销售价格均为15/公斤,共售出20公斤。涉案产品货值共计375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 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腌菜)的违法行为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及权限。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腌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腌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5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