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 市监 处罚 〔2025〕015 号
当事人: 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2#########H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红旗大街###号天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42724##########25
联系电话:130######11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红旗大街###号天山工业园
2025年3月31日,接群众投诉举报,称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了花糕点、糖江米条标签虚假标注。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来食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在检查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向其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了花糕点、糖江米条,产品标签标注油炸类热加工,依据GB/T12140糕点术语热加工定义2.2.13以烘烤、油炸、水蒸、炒制等加热熟制为最终工艺的一类糕点。而该产品表面裹有白糖,白糖在油炸中会化掉,该产品的最终工艺不属于油炸状态,是油炸之后再进行裹糖,依据2.2.14冷加工糕点定义: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一类糕点,该产品属于二次加工,产品最终工艺不在油炸状态下,产品标注热加工属于虚假标注。于2025年4月1日进行了立案和询问,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包装库、成品库、原辅材料库、化验室、办公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库房中没有该批次产品,该公司正常生产中。
经查,当事人从2025年3月2日开始生产了花糕点、糖江米条,至今共生产了花糕点152kg、销售150kg,2kg用于留样,价格:12元/kg,糖江米条生产152kg,销售150kg,2kg用于留样,价格10元/kg。违法所得:3300元。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了花糕点、糖江米条标签虚假标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停产中,库房中没有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4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了花糕点、糖江米条标签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了花糕点、糖江米条标签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2、罚款57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帐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罚证字第01-15-0014 (印 章)
2025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