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 市监 处罚 〔2025〕036 号
当事人:石家庄##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13#########E73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石家庄南部工业区槐西区天山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代#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636#########420
联系电话:1537#####031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石家庄南部工业区槐西区天山南街61-3号
2025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大豆分离蛋白、复配水分保持剂、红曲红均无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然在检查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向其出示了有效执法证件。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提供大豆分离蛋白、复配水分保持剂、红曲红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2025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仍没能提供出红曲红的生产许可证和复配水分保持剂的出厂检验报告。
2025年4月22日经批准立案,当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然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包装库、成品库、原辅材料库、化验室、办公室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常生产中。
经查,当事人没能提供出红曲红的生产许可证和复配水分保持剂的出厂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份现场笔录,证明使用的原料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情况及原因。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4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石家庄##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原料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石家庄##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原料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从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帐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罚证字第01-15-0014 (印 章)
2025年 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