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5】023号
当事人: 元氏县五鼎电料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84
住所(住址):元氏县蟠龙路125-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云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311########337
联系电话:1833######1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元氏县南因镇仝梅吕村
2025年4月9日,城区所接到县局转来的山东金质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ZD2025329008)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软电缆按GB/T 5023.3-2008、JB/T 8734.3-201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C)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报告(NO.JZD20250329010)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按GB/T5023.3-2008、GB/T5023.5-2008、JB/T 8734.3-201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C)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城区所执法人员任兴格(执法证号:03011130061)于子航(执法证号:03011130003)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发现的不合格同批次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软电缆采取了扣押措施,其中软电缆3×6mm2规格80米、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1.5mm2规格45米。2025年4月9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在 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调查经过全部进行了录音录像记录。
2025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还有2024年9月20日购进的同批次不合格2×1.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线45米,2025年3月1日购进的同批次不合格3×6mm²软电缆80米, 在规定时间内报批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手续。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3×6mm2规格软电缆共购进1盘(100米)、2×1.5mm2规格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共购进4盘(每盘100米),3×6mm2软电缆以1135元购进,当事人以每米11.35元销售给检测公司20米用于检验,其余未售出。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1.5mm2以200元每盘购进,以2.5元售出355米。违法所得887.5元,涉案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9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软电缆、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按GB/T 5023.3-2008 、GB/T5023.5-2008、JB/T 8734.3-201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C)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违法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1.5mm2规格45米、软电缆3×6mm2规格80米;2.没收违法所得887.5元;3.罚款2515.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营业网点(户名: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银行账户:10034990652001000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1-15-0014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