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 市监 处罚 〔 2024 〕 002 号
当事人: 河北元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同支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809771**
住所(住址):元氏县蟠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
身份证号码:1301321**401041033
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元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同支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赵同乡方里村”;但该银行实际经营场所为“元氏县蟠龙路**号”,经询问得知该银行从今年2月份搬迁至该地址,至今未变更登记经营场所。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责改〔2023〕195号,要求当事人在2023年12月20日前完成变更登记经营场所。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河北元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同支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仍未变更登记经营场所。2023年12月2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我局价格监管股执法人员**、**承办。
经查,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截至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且继续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 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限期后,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3.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4〕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5.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县支行,收款人名称:元氏县财政局收费管理专户,账号:10034990652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4年 3月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3 份, 1份送达,一份归档,1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