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动监)罚〔2023〕1号
当事人:石家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元氏县***村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一案,经元氏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随同市执法支队到石家庄***有限公司检查,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负责人王**在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检查养殖档案,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5月12日销售了29头生猪,没有填写检疫证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的”之规定。执法人员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5月17日对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及畜禽养殖档案复印件,查明了案件事实,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石家庄***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2日未申报检疫的情况下,经营生猪29头,共计4277.5kg,14元/kg,货值59885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主体适格性。
3.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养殖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符合防疫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于2023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动监)告﹝2023﹞1号),告知其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放弃了听证。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以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动物防疫部分)》“序号:10;裁量阶次:较轻;使用条件: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十万元的;具体标准: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1977元(货值金额59885×20%=11977)。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氏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5 日